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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远华与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远华,张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592号原告:高远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忠,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远华与被告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高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建忠偿还借款1184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7340.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因开办焦油厂购买原材料需要向高远华借款11840元,约定月利率2%,张建忠出具了《借条》一张给高远华,张建忠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建忠未作答辩。高远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远华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高远华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高远华与张建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建忠欠高远华借款1184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远华主张张建忠偿还借款本金1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件审理中,高远华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高远华借款本金1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张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歌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