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崔海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海涛,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崔海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涛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崔海涛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固镇县杨庙乡何集街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集街道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崔某1驾驶的“四不像”拼装机动车相撞,造成崔海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1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海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9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崔海涛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0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崔某1、崔某2的证言;被告人崔海涛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海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建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崔海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固镇县杨庙乡何集街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集街道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崔某1驾驶的“四不像”拼装机动车相撞,造成崔海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1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海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9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崔海涛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0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1、崔某2的证言,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6)毒检字第1608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及到案经过,固镇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崔海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固镇县公安局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建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吴志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