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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龙喜与李亚平、刘红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喜,李亚平,刘红宾,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252号原告张龙喜,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平,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宾,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晓婷、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宾,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婷、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喜与被告李亚平、刘红宾、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昂、被告李亚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被告刘红宾和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张龙喜与被告刘红宾签订一份安装协议,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已完工投产,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的9万元工程款时,被告李亚平和刘红宾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平辩称,被告李亚平不应当承担9万元的还款责任。安装协议是被告刘红宾以嘉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实施当事人是被告嘉和公司,不是被告李亚平个人。被告李亚平是作为被告嘉和公司的设备安装项目的负责人在欠条上签的字,是职务行为。所以该工程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嘉和公司承担。被告刘红宾辩称,被告刘红宾与原告张龙喜签订了安装协议,但没有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针对吡唑生产线被告刘红宾与被告李亚平是合作关系,且被告刘红宾与被告李亚平通过口头协议约定,该9万元的工程款由被告李亚平偿还,则被告刘红宾对此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嘉和公司辩称,被告嘉和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安装协议没有被告嘉和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行为,而是被告刘红宾和被告李亚平的个人行为。被告李亚平不是公司员工,从未得到被告嘉和公司的认可,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红宾以嘉和公司名义与原告张龙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操作台制作和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亚平和被告刘红宾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张龙喜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2016年6月13日今欠到张龙喜安装西邢济化工厂车间工程款:(含保温)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经手人李亚平刘红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安装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龙喜与被告刘红宾签订的安装协议书,因协议书上的嘉和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张龙喜与被告刘红宾签订的安装协议。被告刘红宾辩称其不应承担对9万元工程款的还款责任,且被告刘红宾与被告李亚平协商约定厂里的机器设备由被告李亚平以及其所有的永年奇苑公司所有,相应的债务也由被告李亚平以及其所有的永年奇苑公司承担,但被告刘红宾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亚平辩称,被告李亚平是嘉和公司的员工,被告李亚平在欠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李亚平不应承担对该工程款的偿还责任。但被告李亚平却对何时进入嘉和公司工作、工资如何计算都不清楚,且被告嘉和公司也不认可被告李亚平是该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被告李亚平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宾和被告李亚平共同承担对9万元工程款的偿还责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红宾与李亚平所写的欠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平、刘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喜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亚平、刘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