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旺来与余艳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旺来,余艳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653号原告:何旺来,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余艳兰,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交易的全部货款1192.94元;2.被告赔偿原告3倍货款的赔偿金3578.82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8元、交通费100元、餐费100元、鉴定费150元,合共13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通过淘宝网维权,淘宝网用被告的店铺保证金退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尚余2016年5月26日的订单货款407元未退。原告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货款407元;2.被告赔偿原告3倍货款的赔偿金3578.82元;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用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6月1日、6月2日、6月11日通过淘宝网在被告所开的网店购买了多款李宁牌运动服,共花费1486.4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订单编号为1940235363871563,1959406401821563,1962468181721563,1611670165861563,收货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玉器街大益东路11号(菜鸟驿站:133××××3532)。原告收货后发现衣服可能是假货,随后原告将衣服随机抽样一件送到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真假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产品属于假货,不是李宁品牌正品,原告第一时间申请退款,但被告至今不作回应。被告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及赔偿三倍货款予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为1192.94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以“不凡一族”作为卖家名称在淘宝网上销售李宁乒乓球服套装。原告以“货如轮转8888”的淘宝账号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李宁乒乓球服套装,其中于2016年5月26日购买3套,售价为407元,于同年6月1日购买2套,售价为275.5元,于同年6月2日购买2套,售价为275元,于同年6月11日购买2套,售价为253.44元,以上合计1210.94元,原告确认其仅支付被告1192.94元。原告收货后认为上述服装属假冒产品,将其中3套服装提交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7日、23日、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该3套服装均为假货。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申请退款不退货,被告要求原告先退货后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以被告出售假货为由向淘宝网申请售后维权,经淘宝网处理,原告收回了部分货款,被告尚余货款407元未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同年8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于同年9月2日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3496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9套李宁乒乓球服套装,其中3套服装经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为假货,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出售的9套服装均为假货,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对该品牌产品进行销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要求退货退款及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要求赔偿。被告尚余货款407元未退还原告,应如数退还。原告购买涉案9套服装共支付价款1192.94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价款的三倍赔偿357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6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追讨本案货款及赔偿进行公证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艳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407元并支付赔偿款3578.82元、公证费600元予原告何旺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