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凯巨建设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凯巨建设机械租赁站,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65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凯巨建设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东村一社。经营者:苏群,女,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太平街(长安路1号)。负责人:丘志强,职务不详。上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凯巨建设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凯巨租赁站)、原审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四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5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珠海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被上诉人选择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是出于地方保护考虑。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凯巨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首页载明的承租人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部分承租人处加盖的印章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新都区宝光大道北段263号”;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载明:“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成都市新都区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凯巨租赁站的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成都市新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且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照管辖协议向约定地点的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