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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苗秀华与被告马学林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华,马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789号原告:苗秀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玉,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系被告妻子),女。原告苗秀华与被告马学林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玉、被告马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2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排水问题,被被告打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129.92元。山湾子乡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马学林辩称,我和我内弟吴臣于2006年春季在热水汤三组东岗子共同建冷库二间,手续齐全,排水问题有历史遗留下的水沟、涵洞为证。2016年6月6日我回冷库打井,7日早上我到大渠一看原告又把水渠南面拆了有两米,排水沟也堵上了,下方二组大渠又种上了玉米,致使我冷库的水无处可走。我给村张书记打电话反映情况,张书记到现场查看,原告正在萝卜地,我和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态度恶劣并拿锄头砍到我腿上,张书记见调解不成便离开。我回到办公室10分钟左右,原告拿着锄头冲进到院子里不让打井人施工,导致打井停工五个半小时。我和原告发生口角厮打,我回到屋后,原告打电话把丈夫朱文利叫回,门口堵上人,原告二人手持铁锨冲进办公室,原告丈夫朱文利用铁锨打我的头部,苗秀华用手挠,当场将我打昏在地血流满面。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请依法判决原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学林为木兰林管局龙头山林场职工,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马学林雇佣打井工人在其位于围场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三组的冷库院内打井时与原告苗秀华因为冷库排水问题产生了纠纷。被告请村书记张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未能达成调解目的,双方各自散去。随后原告苗秀华前往被告冷库处要求打井工人停止施工,待双方纠纷解决后再进行施工,因而导致原、被告在被告冷库院内发生了打斗,原告苗秀华用锄头打了被告马学林,被告马学林也用铁锨打了原告苗秀华。被告所雇打井工人牛昌林、刘志军、闫儒目睹了此次打斗的基本过程。后原告苗秀华打电话将其丈夫朱文利叫至冷库,朱文利到冷库后与原告苗秀华一起在被告办公室内再次与被告发生了争吵,随后二人离开被告冷库。打斗导致原告苗秀华与被告马学林互有损伤并相继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外伤后致体表挫伤,认定为轻微伤。打斗给原告苗秀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900.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378.00元(9天*42元/天)、鉴定费400.00元,合计8807.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围场县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冷库排水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事件,导致双方互有损伤,在这一过程中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都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朱文利、苗秀华二人的询问笔录中,二人承认苗秀华去被告冷库院内意图阻止被告所雇打井工人施工,要求施工人员待纠纷解决后再进行施工,是此次打斗事件的直接起因;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斗,并造成了互有损伤的结局,为此次打斗事件的后果。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淹玉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的打斗事件中,原告苗秀华有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苗秀华造成了伤害,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苗秀华与被告马学林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苗秀华承担60%的责任、被告马学林承担4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秀华医疗费64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78.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807.92元经济损失的40%,即3523.17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136.80元,被告负担9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