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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家团与朱景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团,朱景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000号原告:周家团。被告:朱景潘。原告周家团与被告朱景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代借款人董海艳、周秋静偿还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7954.76元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代偿款利息按代偿款118977.38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董海艳与周秋静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钢材需要,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71120140014598)与《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给董海艳、周秋静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82%,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款法。原告与被告共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海艳因涉及其他债务纠纷中无能力还款,故此,银行将董海艳、周秋静、原告及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董海艳、周秋静、原告及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代董海艳、周秋静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7954.76元。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之一,未尽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代偿债务一半的保证责任,但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朱景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回单一份、本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结案通知书一份、执行款缴纳发票一份、诉讼费用缴纳发票一份、执行费用缴纳发票一份、执行款支付审批表一份、执行款(领款)收据一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收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景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周家团代偿可以向债务人董海艳、周秋静追偿,也可以向另一保证人朱景潘追偿。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债务人董海艳、周秋静涉诉多起债务纠纷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因董海艳、周秋静清偿能力问题已终结执行,不能履行本案债务。连带共同保证人原、被告内部之间没有约定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追偿被告朱景潘承担一半代偿款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先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在起诉之后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一半保证债务,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但从公平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考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获得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景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家团代偿款人民币118977.3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家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朱景潘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胡玲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