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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任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246号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任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装修款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马鞍山市博望区XX号开设雷士照明专卖店,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店面。装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费用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届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任某某未作答辩。黄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任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黄某某为任某某经营的雷士照明专卖店装修店面。2016年2月1日,任某某就所欠黄某某的装修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某某装修款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还清。2016年2月6日,20000元,2016年6月30日,20000元。欠款人:任某某,丹阳后熊村人”。后黄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黄某某为任某某装修房屋,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任某某就所欠黄某某装修款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任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某某请求任某某立即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某装修款4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