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纶利与劳卓芳、吴慰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纶利,劳卓芳,吴慰春,吴钟耀,合浦县石康镇水车村委会板北队,杜本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6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纶利,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劳卓芳,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慰春,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钟耀,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水车村委会板北队。负责人:杜万强,该队队长。一审第三人:杜本河,男,约68岁,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吴纶利因与被上诉人劳卓芳、吴慰春、吴钟耀、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水车村委会板北队(以下简称板北队)、杜本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劳卓芳、吴慰春、吴钟耀、一审第三人板北队、杜本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纶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吴纶利五人田亩数)只是自制的打印件表格,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不符合事实。吴纶利五个人田亩数表里注明了每块田地的东、南、西、北四至,每块田地平均每人分得多少就是多少。打印件表格是共同参加分地人打印的,而不是自制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但因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在2016年2月23日举证期内已申请分地人杜本河出庭,但杜本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6日调查材料第3页,有杜本河签字证实沙芹路口0.3亩土地原来在1980年时是生产队分给吴纶利耕种的。4、一审判决认定证据8(财政所证明)仅证明上诉人农业税计征亩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五个人的总亩数7.9亩田地从l980年开始分田到户,一直交纳国家公购粮到2003年不收粮为止,都是上交7.9亩田地的粮,如一年不缴交田地就被收回和被处罚,所以石康财政所的证明证实,税计征亩数7.9亩田的公购粮款,也包含本案0.3亩、0.4亩在内。上诉人于1989年外出合浦卖咸鱼,把位于板北队面前垌(即禾庭脚)(东至:劳卓芳田、南至:吴中润田、西南:亚庞三田、北至:禾庭)0.4亩田交给同村村民李武忠代耕,在代耕期间,李武忠和劳卓芳瞒着上诉人,把禾庭脚的O.4亩田相兑换耕种。后来劳卓芳又把上诉人禾庭脚0.4亩水田偷偷兑换给本队村民吴慰春的面前垌(即禾庭脚)0.4亩田(东至:吴纶聪田,南至:杜本河田、西至:吴纶芝田、北至:吴中武田)。现吴慰春将换来上诉人的禾庭脚0.4亩水田己建成了房屋。劳卓芳丈夫吴纶芝(己故)于1993年将上诉人的位于板北队沙芹路口的0.3亩水田(东至吴益春田、南至板南队田、西至杜本红田、北至吴钟耀田)与本村村民吴钟耀的下地田(东至水井边、南至路边、西至杜本琼田、北至吴纶芝田)0.36亩田偷兑换,吴钟耀在换上诉人沙芹路口0.3亩田上已建成了房屋。上诉人直到2012年才知道,经找各方多次协商,要求还回兑换后的田耕种未果。实际上劳卓芳本人根本没有田地放出兑换,其将涉案的2块田与他人偷换冒充是她的田。劳卓芳她称0.3亩田是队长杜本河分给她的,但拿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劳卓芳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将上诉人的承包田地处分给他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责令劳卓芳拿出沙芹路口0.3亩田从1980年至2003年税计征亩数的证据,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劳卓芳、吴钟耀、吴慰春和一审第三人板北队、杜本河不到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纶利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劳卓芳将位于板北队面前垌××土地(××、南至××、××、北至××北队下底田0.3亩土地(东至水井边、南至路边、西至杜本琼田、北至吴纶芝田)返还给原告吴纶利;2、判决被告劳卓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位于板北队禾庭脚0.4亩土地(东至劳卓芳地、南至吴钟润地、西至亚庞三地、北至禾庭)是原告吴纶利的承包地。2009年,被告劳卓芳瞒着原告将上述土地与被告吴慰春承包的位于板北队面前垌0.36亩土地(东至吴纶聪地、南至杜本河地、西至吴纶支地、北至吴中武地)相互兑换使用至今。1993年吴钟耀将位于板北队下底田0.3亩土地(东至水井边、南至路边、西至杜本琼田、北至吴纶芝田)与吴纶芝位于板北队沙芹路口田O.3亩土地(东至吴益春地、南至板南队地、西至杜本红地、北至吴中耀地)兑换使用至今,上述位于板北队沙芹路口田0.3亩土地(东至吴益春地、南至板南队地、西至杜本红地、北至吴中耀地),没有证据证明属原告的承包地。因与被告协调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放弃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对吴慰春、吴钟耀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作出了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板北队禾庭脚0.4亩土地(东至劳卓芳地、南至吴钟润地、西至亚庞三地、北至禾庭)是原告吴纶利的承包地,任何人不经权利人同意的处分行为都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劳卓芳不经原告同意,与吴慰春兑换土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劳卓芳将与吴慰春兑换的土地返还原告经营使用,合法有理,且被告吴慰春也予同意由法院处理,不要求取回自己经营,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板北队沙芹路口田O.3亩土地(东至吴益春地、南至板南队地、西至杜本红地、北至吴钟耀地)属其承包经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该土地,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劳卓芳将位于合浦县石康镇水车村委会板北队面前垌0.36亩土地(东至吴纶聪地、南至杜本河地、西至吴纶利支地、北至吴中武地)返还给原告吴纶利;二、驳回原告吴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纶利承担l50元,被告劳卓芳承担l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纶利就涉案土地曾于2012年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劳卓芳、板北队、吴慰春、吴钟耀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院以吴慰春、吴钟耀已在兑换的土地上未办理任何手续建了房屋,已经非法改变了土地性质,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为由,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纶利的起诉。吴纶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北立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劳卓芳未经上诉人吴纶利的同意将上诉人位于板北队禾庭脚的0.4亩承包地与被上诉人吴慰春位于板北队面前垌的0.36亩承包地兑换使用至今,其行为对上诉人吴纶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权。因被上诉人吴慰春已在兑换的禾庭脚0.4亩土地上建了房屋,吴慰春对其兑换给被上诉人劳卓芳的面前垌0.36亩承包地同意由法院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求以及吴慰春的意见,判决被上诉人劳卓芳将板北队面前垌的0.36亩返还给上诉人吴纶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纶利主张被上诉人劳卓芳的丈夫吴纶芝(已故)未经其同意将其位于板北队沙芹路口的0.3亩土地与被上诉人吴钟耀位于板北队下底田的0.3亩土地兑换使用至今,请求被上诉人劳卓芳将板北队下底田0.3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吴纶利。被上诉人劳卓芳则否认板北队沙芹路口0.3亩土地系上诉人吴纶利的承包地。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纶利主张被上诉人劳卓芳对其板北队沙芹路口0.3亩土地经营权构成了侵权,其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板北队沙芹路口0.3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纵观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其主张的沙芹路口0.3亩土地相关的证据,1、《吴纶利五人田亩数》(打印件表格),该表格虽载明有沙芹路口0.3亩土地,但该表格上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签名盖章确认,上诉人主张该表格是共同参加分地人打印的,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2、上诉人吴纶利原委托代理人对杜本河的调查材料,杜本河在该调查材料中陈述,涉案的沙芹路口0.3亩土地生产队曾作为机动地收回进行调整分配,该土地后来分给吴纶利或劳卓芳、吴纶芝其已记不清。而杜本河在吴纶利2012年提起的(2012)合民初字第131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板北队沙芹路口0.3亩土地是生产队的机动田,生产队统一收回后分给了劳卓芳。因此,该调查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沙芹路口0.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合浦县石康镇水车村委会和合浦县石康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吴纶利对沙芹路口0.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上诉人吴纶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沙芹路口0.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吴纶利主张被上诉人劳卓芳对其沙芹路口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劳卓芳将兑换后的板北队下底田0.3亩土地返还给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纶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周润生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君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