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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梁朝华、韦国知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朝华,韦国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朝华,男,1988年10月21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国知,男,1987年10月27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朝华、韦国知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黔23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朝华、原审被告人韦国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梁朝华在望谟县复兴镇遇到被告人韦国知,梁朝华邀约韦国知到册亨县实施抢劫。次日上午,梁朝华驾驶摩托车载韦国知到册亨县者楼镇。12时40分许,二人进入者楼镇前进路金福生金行,谎称购买金项链,金行营业员从柜台内拿出3条金项链给二人挑选,二人趁营业员不备之机,拿着3条金项链逃走,尔后驾驶摩托车逃回望谟县。同年3月10日,梁朝华、韦国知在望谟县城南小区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梁朝华身上查获所抢的3条金项链。经册亨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抢1条金项链(金AU9999)47.72克,价值13743.36元;1条橄榄珠项链(万足金)56.61克,价值16303.68元;1条橄榄珠项链(万足金)42.74克,价值12309.12元;合计42356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朝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韦国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朝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朝华、韦国知预谋作案后,于2016年3月8日,梁朝华驾驶摩托车载韦国知到册亨县者楼镇。于当日12时40分许,二人进入者楼镇前进路金福生金行,谎称购买金项链,随后二人趁营业员不备抢走该店价值人民币42356元的3条金项链逃回望谟县。同月10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梁朝华身上查获被抢金项链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别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梁朝华及原审被告人韦国知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朝华伙同原审被告人韦国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价值42356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梁朝华为首邀约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韦国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可依法对梁朝华从轻处罚;对韦国知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对梁朝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敏审判员  杜家伦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