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盛金芳与郭友五、洪梅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金芳,郭友五,洪梅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412号申请执行人:盛金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执行人:郭友五,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洪梅桂,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412号申请执行人盛金芳与被执行人郭友五、洪梅桂非法拘禁罪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75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友五、洪梅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75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通知申请执行人盛金芳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盛金芳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郭友五、洪梅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盛金芳发现被执行人郭友五、洪梅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静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