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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红艳与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艳,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867号原告邓红艳。委托代理人何赛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56号。法定代表人雷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艳与被告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赛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艳诉称,原告邓红艳于2003年11月17日应聘到被告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期间担任过收银员、电脑录单员、会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了13年。2016年3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遂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于是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原告于2016年3月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至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如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的话,原告可以领取一笔数额为20400元的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均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于是在2016年5月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书,现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具状,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8385.2元;2、依法判决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4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1、作为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6年3月30日通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视为自动离职;2、关于失业保险,原告主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综合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红艳于自2003年11月17日起应聘到被告XX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时间已达13年,先后担任过收银员、电脑录单员、出纳、会计,期间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2。被告XX公司从2009年8月开始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但失业保险直到2016年1月才开始购买。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通知内容为:邓红艳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接此通知后,你应当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2日内与本单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本单位将对你按自动离职处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特此通知。当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中的期限为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被告应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4月1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再未继续上班。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68385.2元;2、被申请人赔偿未为申请人购买失业保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400元。该会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原告从2003年11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3月31日,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既未提供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签订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签收后,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从2016年4月1日之后,原告再没有去被告处上班,应认定原告的行为系主动离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红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