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定福与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定福,张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534号原告:蔡定福,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张建文,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现在柳州监狱服刑。原告蔡定福诉被告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定福、被告张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定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文偿还原告蔡定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今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利息24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建文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本金未还,利息已还。被告借款时,原告就直接扣了利息,每月还2400元,先后大概还了16000元。第一笔利息是直接扣除,被告从原告处拿到借款27600元,借条写的是30000元;除第一笔直接扣除外,第二笔原告自行从被告的银行卡里支取了19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利息共计16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提出借条上的“4倍”二字非其本人书写,在本院告知其可提出笔迹鉴定的情形下,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文名下的桂林国民村镇银行存款存折和取款回单,因无法证明存折中2014年3月4日取款1900元是原告支取,故对被告关于该笔取款19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且是由原告去银行支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建文向原告蔡定福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日借到蔡定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星期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蔡定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多少借款,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虽提出其只收到原告借款276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辩解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及收条相矛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对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归还利息共计16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其收到原告还款24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2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被告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借款发生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4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已支付的24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部分的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5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文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蔡定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