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海博与邱喜平、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博,邱喜平,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第1395号原告王海博,男,汉族,36岁,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王锁录,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续,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喜平,男,汉族,53岁,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乔志彬,董事长。原告王海博与被告邱喜平、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锁录、王续,被告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邱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632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被告邱喜平挂靠被告内蒙古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萌业农蓄产品批发加工贸易物流园区第一标段A1、A2、A8号楼土建工程。2012年5月被告邱喜平又将其中的楼梯扶手不锈钢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王海博,原告王海博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7月24日完工,被告邱喜平的工作人员刘振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海博在萌业物流园区A1、A2、A8号楼焊楼梯扶手总长度为1110米,每米120元,共计133200元。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到2013年1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7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63200元。因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仍下欠被告邱喜平工程款,所以至今被告邱喜平再未给付过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我们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我们与原告没有关系,答辩如下:一、萌业物流园区工程项目,是建设单位推荐邱喜平挂靠我公司施工,我公司负责办理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手续。二、工程款给付,我公司收取萌业公司工程款1220.21919万元,所有工程款全部拨付给邱喜平,用于工程建设。三、建设单位还欠工程款300余万元。四、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与“萌业公司物流园区工程”,相关的承发包工程。王海博与邱喜平的经济纠纷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与王海博没有合同关系,邱喜平与王海博签署的相关手续属于他个人行为,应当由邱喜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邱喜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邱喜平挂靠被告新飞跃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被告萌业粮油农副产品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萌业农蓄产品批发加工贸易物流园区第一标段A1、A2、A8号楼的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3日,被告新飞跃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邱喜平签订了一份甲方为乌拉特前旗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邱喜平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由乙方以项目责任制的方式承包施工甲方的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内蒙古萌业农蓄产品批发加工贸易物流园区A1、A2、A8号楼,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质量等级合同,合同价款为1120/㎡,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喜平将萌业物流园区的A1、A2、A8号楼焊楼梯扶手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海博,2012年7月24日,被告邱喜平工作人员刘振岳出具证明,证明王海博在萌业物流园区A1A2A8号楼焊楼梯扶手工程总长度为1110米,每米120元,合计133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邱喜平陆续给付原告王海博工程款7万元,下欠63200元未付,且被告邱喜平的会计账目中亦标明仍欠原告王海博扶梯工程款63200元。同时查明,刘振岳系被告邱喜平雇佣人员,安彩霞系被告邱喜平雇佣的会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邱喜平挂靠被告新飞跃建筑安装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建设被告萌业粮油农副产品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萌业农蓄产品批发加工贸易物流园区A1A2A8号楼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喜平在施工中又将承包的A1、A2、A8号楼的建设工程的焊接楼梯扶手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焊接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海博个人,同样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王海博所付出的劳务,被告邱喜平的账务中已明确合计价款为133200元,已支付7万元,下欠63200未付,故对原告王海博要求被告邱喜平给付工程款6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邱喜平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王海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海博的工程款于2012年7月24日已确定,另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王海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博工程款6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诉讼保全费652元,由被告邱喜平、被告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为民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雪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