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陈德义、哈善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陈德义,哈善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8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德义,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354),回族,住三亚市**区**居委会*组。被执行人哈善仁,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418),回族,住三亚市**区**居委会*组。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德义、哈善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陈德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金鸡岭路支行有存款4100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划该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谢亚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