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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兴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大兴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霭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陈竹。委托代理人:李彩莲,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荣,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大兴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与上诉人陈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陈竹于2011年3月14日起调任大兴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考核专员。本院认为,陈竹与大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陈竹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陈竹自2011年3月担任薪资考核专员后起薪为5000元,但对于陈竹每月工资的发放标准各执一词,大兴公司主张为每月固定应发工资5000元加上一定的绩效奖金,陈竹即主张为每月固定应发工资6400元,而陈竹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257.26元。对此本院认为,大兴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陈竹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及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但其作为大兴公司的前人力资源部薪酬考核专员,亦未能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以陈竹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5257.26元作为陈竹的月工资标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工资标准,原审核算陈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为1104.44元,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为1920.59元,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为1774.12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2015年9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23.44元,2015年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差额为1450.2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大兴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陈竹工资的情况,故陈竹以此主张被迫辞职的理由成立,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判令大兴公司向陈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429.4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陈竹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原审判令大兴公司向陈竹支付其已支出的律师费2794.58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大兴公司与陈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兴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竹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