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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889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孙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何传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婚后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且被告在婚前向原告隐瞒自身病情,原告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身体没有问题,原、被告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相识恋爱,201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6年10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