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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2004年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左云县人民政府组织左云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质监局、工商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取缔位于左云县云兴镇陈家河村后湾一处非法展销会,遭到被告人赵某某的阻拦,赵某某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威胁,谁给拆棚就让谁死。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根磨刀铁棍后被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吕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及照片、协议、左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左云县人民法院(2004)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铁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左云县文化局、工商局、质监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磨刀棍一把,依法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赵飞飞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