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承建太和县高庙镇高庙村委会徐庄村民孙某丙住房作业过程中,因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工人张桂民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坠楼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承建太和县高庙镇高庙村委会徐庄村民孙某丙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雇佣工人张桂民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在粉刷外墙时坠楼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死者张桂民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已取得谅解。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太和县双浮镇陈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孙彬、王某甲、孙某甲、高某、王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建筑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