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8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美丹犯盗窃罪、脱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美丹,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脱逃,2016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美丹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犯罪事实2010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刘某加、陈某强、陈某定、羊某刚、符某花、薛某祥、梁某带、薛某女(8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梁美丹、“刘老二”(另案处理)、“二舅”、“成侬”(另案处理)、陈某忠(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从三亚出发,准备盗窃东线高速公路沿线旁工地上的财物。当天晚上23时许途经陵水县xx镇路段,发现东环铁路“xx隧道”外西侧50米的工地上有电缆,遂实施盗窃。刘某加驾驶面包车在附近的高速路旁等候,被告人梁美丹和陈某强、陈某定、符某花、薛某祥、梁某带、薛某女等人持老虎钳走到铁路工地,将置于工地上成盘的电缆剪成短截,然后将剪断的338米电缆搬到“刘老二”驾驶的面包车上,由“刘老二”将盗窃来的第一批电缆运回三亚市。尔后,陈某强、陈某定、羊某刚、符某花、薛某祥、梁某带、薛某女和被告人梁美丹等人来到陵水县xx镇东环铁路xx隧道口东侧500米处的铁路工地上,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电缆437米,由刘某加驾驶面包车于次日凌晨4时将盗窃来的电缆卖掉,得款人民币21408元,参与盗窃电缆的梁美丹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告人梁美丹等人在东环铁路“xx隧道”外西侧50米工地上窃取的338米电缆价值人民币14027元,在广辟正东环铁路xx隧道口东侧500米处工地上窃取的437米电缆价值人民币1813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162元。二、脱逃犯罪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梁美丹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29日陵水县公安局对梁美丹宣布刑事拘留,后将梁美丹交给陵水县公安局xx派出所负责看守。2010年4月1日凌晨,梁美丹趁看守人未察觉之机,挣脱掉手铐,从陵水县公安局提蒙派出所值班室逃脱。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梁美丹在儋州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美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美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同案犯刘某加、陈某定、羊某刚、符某花、薛某祥、梁某带、薛某女因本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2000元,陈某强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美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2010)陵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居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乔某、陈某江、蔡某平、郭某轩、胡某松、马某信、郑某方、谭某新的证言;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等;5.同案犯刘某加、陈某强、陈某定、羊某刚、符某花、薛某祥、梁某带、薛某女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梁美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美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美丹在被刑事拘留期间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梁美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美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美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许声文人民陪审员 姚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