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邵剑武与郑福洪、王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剑武,郑福洪,王文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044号原告:邵剑武,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善,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洪,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文月,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邵剑武为与被告郑福洪、王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郑福洪、王文月夫妇偿还原告邵剑武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2、被告郑福洪夫妇向原告偿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剑武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洪、王文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福洪、王文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郑福洪曾陆续向原告邵剑武借款并归还部分欠款。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郑福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郑福洪,借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96000元,月利率30‰”。之后,被告郑福洪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邵剑武与被告郑福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定最高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洪、王文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剑武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福洪、王文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