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萍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萍萍,女,1984年3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捕前租住在颍上县。因吸毒于2016年5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1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萍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年初(农历祭灶)的晚上,被告人刘萍萍在其租住的颍上县慎城镇邮政广场北侧雪中飞服装店三楼的房屋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元月份至2月份,刘萍萍在其租住的颍上县邮政广场北侧的雪中飞服装店三楼的房屋内,两次容留马某、李某吸食毒品。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因被告人刘萍萍涉嫌吸毒违法行为对其传唤后,刘萍萍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萍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马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萍萍因吸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毒品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萍萍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被告人刘萍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萍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