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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洪与杨宗文、叶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杨宗文,叶世锋,叶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547号原告:陈洪,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文,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叶世锋,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强(系叶世锋的父亲),住廉江市良垌镇丹竹埇村*号。被告:叶建强,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洪诉被告杨宗文、叶世锋、叶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洪的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告叶世锋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强、被告叶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文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洪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斌、被告叶世锋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强、被告叶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宗文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良垌圩往东桥方向行驶,14时许,行经S286线17KM+100M(东桥村路口),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叶世锋驾驶属被告叶建强所有从S286线平坦往廉江方向直行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叶世锋驾车失控冲往左侧路边,碰撞原告及停定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宗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世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良垌医院简单处理,用去医疗费524.40元,后转送湛江市第一九六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52724.50元,相应产生护理费1920元(120.00元/天×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营养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交通费500.00元。原告因伤势过重,虽经治疗及术后康复,仍落下残疾,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二项九级伤残,评估尚需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住院期30天。相应还将产生后续护理费3600.00元(120.00元/天×30天×1人)、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宗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960.27元(147086.11元×70%=102960.2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叶世锋、叶建强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125.83元(147086.11元×30%=44125.8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共应赔偿147086.1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赔偿清单为(参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1、医疗费:53248.90元;2、司法鉴定费2472.00元;3、护理费5520.00元(120.00元/天×8天×2人+120.00元/天×30天×1人=55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天×8天+100.00元/天×30天=3800.00元);5、营养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4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残疾赔偿金:41145.21元(12245.60元/年×14年×24%=41145.21元);8、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7086.1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1中的户口簿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的划分。3、××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一九六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天数等。4、廉江良垌医院的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用去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已达二项九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后续住院期为30天。被告杨宗文辩称:一、原告直接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70%,依法不应支持,应按相关规定明确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宗文和叶世锋驾驶的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两人应连带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才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应认定被告杨宗文承担事故的菜肴责任,被告叶世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1、护理费、营养费过高。2、后续治疗费过高,且鉴定的评估费用与医院估算的费用相当悬殊,不切实际。该评估机构也不是湛江中级人民法院入选的鉴定机构,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四、本案事故造成全进娟受伤,被告叶世锋、叶建强应承担赔责任。被告杨宗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世锋、叶建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身份证、行驶证、收据,证明身份及垫付款。被告叶世锋、叶建强辩称:一、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希望法官予以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建强分两次送去7000元给原告,有收据为凭。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医院认为大概需要1.5万元,鉴定认为是2.8万元,出入太大。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太高,我方只同意支付1000元。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四、因被告叶世锋身体不适,不方便出庭,但我有授权委托书为凭,我所言均可代表他的意见与立场。本院依法对叶世锋、叶建强、杨宗文、全进娟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出示给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叶世锋、叶建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叶世锋、叶建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叶世锋、叶建强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宗文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全进娟)从良垌圩往东桥方向行驶,14时许,行经S286线17KM+100M(东桥村路口),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叶世锋驾驶从S286线平坦往廉江方向直行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被告叶世锋驾车失控冲往左侧路边,碰撞行人原告及停定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被告叶世锋、全进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145号),认定被告杨宗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世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全进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廉江良垌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524元;后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住院9天(原告仅请求计算8天),用去住院费用52724.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处理意见:1、出院后休息3个月;2、当地医院门诊隔1-2天换药1次,术后15天拆线;3、双侧小腿、足术后3个月避免负重;4、术后1、3、6、9、12个月拍片复查,术后骨折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6、住院期间留2人护理,加强营养。7、骨折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估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左右。”原告是农业户口,于1950年10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6.3.3)年满65周岁4个月,定残时(2016.7.5)年满65周岁8个月。被告叶建强是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叶世锋没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其经被告叶建强同意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宗文是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全进娟,其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保留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建强垫付了7000元给原告。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五、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陈洪双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累及双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分别构成二项Ⅸ(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陈洪的后续拆除双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司法鉴定费为2472元。被告叶建强曾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后撤回了申请,且在庭审中明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杨宗文在庭前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提出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不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145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杨宗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世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全进娟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724.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为524(元)+52724.50(元)=5324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2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19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为一人为宜,护理费为120(元/天)×8(天)×2(人)=1920元。5、残疾赔偿金39430.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属二项Ⅸ(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3%,按照原告请求的12245.60元/年的标准,本应计算14年4个月,但,原告仅请求计算14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14(年)×23%=39430.83元。6、交通费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司法鉴定费1872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总额为2472元,因本院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因此司法鉴定费仅酌情支持1872元。上述7项损失合计为98011.3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支持12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98011.33(元)+12000(元)=110011.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不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分配赔偿责任,即被告叶世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宗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叶建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叶世锋,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被告叶世锋应承担的30%的责任中的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世锋承担余下的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10011.33元,由被告杨宗文负责赔偿70%,即赔偿77007.93元;由被告叶世锋负责赔偿(30%×60%),即赔偿19802.04元;由被告叶建强负责赔偿(30%×40%),即赔偿13201.36元,该款与其垫付的7000元进行扣减后,尚欠62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杨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77007.93元给原告陈洪。二、限被告叶世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19802.04元给原告陈洪。三、限被告叶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6201.36元给原告陈洪。四、驳回原告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陈洪负担371元,被告杨宗文负担875元,被告叶世锋、叶建强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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