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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与芦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芦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07181003-5。法定代表人范荣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克,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惠,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因与被上诉人芦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被上诉人芦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收取的护理费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允许委托方另行聘请护理人员对老人提供护理,同时,原告并未明令禁止其职工兼职为受托老人提供护理服务,针对另行聘请护理员原告会收取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是护理员,并不是水电维修和其他人员。上诉人并未允许护理员兼职。被上诉人本身是护理员,护理是其本职工作。上诉人并没有允许被上诉人兼职,被上诉人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系单方面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客观事实,有虚假陈述成分。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芦克对托养老人的护理系其本职工作”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员工工资审批表,开除决定书等证据均证实护理员系其本职工作。三、一审判决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允许其职工对托养老人提供兼职护理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系护理员的本职工作本身就能证实不能再提供兼职护理工作,这是上诉人单位性质所决定的,不需再自证。四、一审判决认定“收30%护理管理费”字样,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允许委托方聘请兼职护理工的相关表述相互印证属认定错误。被护理人员缴纳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应当全部缴纳至上诉人处,然后由上诉人根据单位规定再决定被上诉人的报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但被上诉人仅交30%。上诉人财务上是收30%护理“管理费”,这护理管理费是指收取被护理人员的费用的类别,并不是指被上诉人缴的管理费,证人所称并不符合事实。卢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当维持。1、一审我们已经提供了刘玉玲、罗新民家属的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其在养老院除了做家属特别委托护理的工作,主要工作是修理灯具等其他院长助理的行为。2、发票有明确只收取30%的管理费,这张发票与证人证言是相互吻合的。3、一审判决这是属于我的劳动所得,在一审中的抚养协议书第6、7条中约定“我们只要对病人的家属有特别的看护,养老院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4、芦克为了工资的事不停的找吉祥颐养院,而吉祥颐养院有打击报复的行为,芦克的劳动行为是合法所得。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卢克归还其收取的护理费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是提供老年人养老所需的床位入住、饮食、护理、康复、医疗、培训、娱乐休闲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以托养协议约定受托方和委托方的权利义务,除了其提供的护理服务之外,原告允许委托方另行聘请护理人员对老人进行护理,同时,原告并未明令禁止其职工兼职为受托老人提供护理服务,针对另行聘请护理员原告会收取管理费。被告芦克系原告的职工,其工作职责主要是水电维修。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600元/月为原告托养的老人提供了5个月的兼职护理,并按30%的标准交纳相关费用9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芦克以1000元/月为原告托养的老人罗新明提供了7个月的兼职护理,并按30%的标准分三次交纳管理费共计21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辞退被告,双方因被告芦克双倍工资、兼做护理工工资、加班及经济补偿金争议在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此后,因双方就护理费剩余部分的归属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芦克对托养老人的护理系其本职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允许其职工对托养老人提供兼职护理工作,且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据载有“收30%护理管理费”字样,这个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允许委托方聘请兼职护理工的相关描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芦克为原告所托养老人提供的护理所收取的护理费用中除了其自愿交纳的管理费用外,是其劳动所得,原告关于该部分收入系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被上诉人卢克收取的兼职护理费是否属不当得利。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职工卢克在职期间,根据入院托老人员的家属聘请兼职护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颐养院的管理制度,上诉人颐养院与委托方的托养协议的第6条内容可以证实。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卢克以600元/月为入院托养的老人提供了5个月的兼职护理,并按30%的标准交纳相关费用9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芦克以1000元/月为入院托养的老人罗新明提供了7个月的兼职护理,并按30%的标准分三次交纳管理费共计2100元。因此,卢克在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工作期间的兼职护理行为,是颐养院对入托老人护理服务的一种补充,符合委托方家属的意愿,且卢克也向颐养院缴纳了兼职护理的管理费,卢克所收取入托老人家属支付的兼职护理费,除缴纳的管理费外,属正当的劳动收入,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吉祥颐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骥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