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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021号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从事轮胎、钢圈批发。2010年9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取走轮胎、钢圈及钢圈副板价值34790元,轮胎价值24517元,货款合计59307元,支付了货款39307元,下欠货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承诺一星期后付清,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百般推诿,最后关闭电话,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逾期利息3600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一张;2、证人证言一份。经当庭审核属实,对原告1号证据应予认定,2号证据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其余内容与1号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武某某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05年起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从事轮胎、钢圈批发。2010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钢圈及钢圈副板等,货款合计59307元,支付货款39307元,下欠2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欠曹某某轮胎款2万元整”。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武某某在原告曹某某处购买轮胎、钢圈及钢圈副板等,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即负有付款的义务,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武某某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欠款利息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其所欠原告曹某某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锋人民陪审员  曹宏兴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