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文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文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87号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左岸生活社区D区4号楼10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891916-0。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兵,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文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袁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3806.82元及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79.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关系,被告系香格里拉花园室业主。2013年1月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业主应在1月上旬预交一年物业费,多层住宅按0.68元/㎡/月交费(跃层减半),逾期交费的,按日3‰计收违约金。2014年、2015年物业服务关系继续,交费标准为0.72元/㎡/月(跃层减半)。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交纳。被告袁文兵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自2004年收房后即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房屋至今还有漏水痕迹,物业一直未作处理,待房屋修好后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及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相关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无法按照约定对小区内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从而损及其他业主的利益。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221.06元(0.68元/㎡/月×125.85㎡×12个月+0.68元/㎡/月×47.58㎡×12个月÷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2585.78元(0.72元/㎡/月×125.85㎡×24个月+0.72元/㎡/月×47.58㎡×24个月÷2),物业费共计3806.84元。原告主张物业费3806.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879.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806.82元,违约金879.88元(此后违约金应以38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文兵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