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长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宝,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许,被害人吴某某①行至寿阳县童子河村下曲小组“瑞祥商店”(李长宝经营麻将馆)附近找妻子时碰上了被告人李长宝,两人发生口角,随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长宝从其经营的麻将馆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吴某某①的面部砍伤。经鉴定:本次外伤造成吴某某①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3c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长宝赔偿吴某某①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并得到吴某某①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长宝供述;被害人吴某某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弓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治疗建议书、投案自首接待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宝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吴某某①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长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4时许,被害人吴某某①行至寿阳县童子河村下曲小组“瑞祥商店”(李长宝经营麻将馆)附近找妻子时碰上了被告人李长宝,两人发生口角,随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长宝从其经营的麻将馆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吴某某①的面部砍伤。经鉴定:本次外伤造成吴某某①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3c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李长宝与吴某某①达成赔偿协议,李长宝赔偿吴某某①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并得到吴某某①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某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14时许,该行至寿阳县童子河村下曲小组“瑞祥商店”附近找妻子时碰上了被告人李长宝,两人发生口角,随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长宝从其经营的麻将馆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该的面部砍伤。2.被告人李长宝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4日14时许,该与被害人吴某某①在“瑞祥商店”附近该经营的麻将馆相遇,两人发生口角,随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该从其经营的麻将馆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吴某某①的面部砍伤。3.证人吴某某①、弓某某、赵某某、石某某、范某某、李某某①、吴某某②、李某某②的证言,该组证人证言共同证实2016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长宝和被害人吴某某①因琐事互相厮打,被告人李长宝将被害人吴某某①砍伤的事实。4.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6)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本次外伤造成吴某某①面部条状瘢痕(50%位于以上中心区),单条长度13c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6.投案自首接待记录,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该在其妻子范某某的陪同下到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7.书证:诊断治疗建议书、指认作案现场记录、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宝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吴某某①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长宝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依法可对被告人李长宝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长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李长宝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增 光审 判 员 郝 巧 仙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林德郝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