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启盛、何发娣、阙寿福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启盛,何发娣,阙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3执687号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住所地: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谢红英,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杭县。被执行人:吴启盛,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执行人:何发娣,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执行人:阙寿福,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杭县通贤中心小学教师,住上杭县。本院在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启盛、何发娣、阙寿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启盛、何发娣、阙寿福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工商登记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在车辆登记机关无车辆登记信息,阙寿福系通贤中心小学教师,工资都已经被另案扣留,此案将对工资进行分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对此案予以终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丘其民审 判 员 蓝树高代理审判员 温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孔祥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