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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789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春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新春。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朱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新春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8日,被告朱新春向原告借款565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新春借款565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朱新春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仍结欠本金44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新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承继。原山东省定陶县游集信用合作社(简称“游集信用社”)先后改制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集信用社,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集支行,游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定陶农商行承继。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新春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新春借款565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朱新春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游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新春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本金4500元、2012年7月4日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新春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游集信用社改制后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游集信用社与被告朱新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游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朱新春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新春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罚息,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朱新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