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云光与王灯、熊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光,王灯,熊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750号原告:任云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灯。被告:熊姗姗。原告任云光与被告王灯、熊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光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国祥、被告熊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灯因做工程缺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6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51万元、2015年9月3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姗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实际为双方合伙做工程,分三次向原告拿钱属实,但双方未口头承诺六个月内偿还,且中途也向原告付过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任云光提交的借条,被告熊姗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2、原告任云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熊姗姗认可已收到742000元,称未收到过现金,但原告任云光对其主张给付部分现金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42000元。3、被告熊姗姗提交的银行凭证,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付款51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王灯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任云光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给王灯共计742000元,其中2014年3月15日30万元、2014年5月19日10万元、2014年6月22日34.2万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王灯先后三次向任云光出具借条三张,总金额为76万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出具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4年12月21日20万元、2015年5月22日51万元、2015年9月3日5万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王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任云光51000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给付13000元、2014年11月8日给付28000元、2015年7月6日给付10000元。另查明,王灯与熊姗姗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灯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76万元,而原告实际转账为742000元,经庭审核实,被告熊姗姗称借条中76万元含原告应得的18000元利润,故对借条中借款76万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任云光可随时要求王灯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灯所还款项中,其中2015年7月6日付的1万元系出具借条后支付,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庭审调查中,双方对利息约定陈述不一致,故2015年7月6日被告王灯付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涉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王灯与熊姗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熊姗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75万元,对其主张过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姗姗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灯、熊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云光借款75万元;二、驳回原告任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申请费4300元,合计10000元,由原告任云光负担132元,被告王灯、熊姗姗负担9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翛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