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红艳申请认定王彩霞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红艳,王彩霞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特6号申请人:赵红艳,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彩霞,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人:赵红波(系被申请人王彩霞的女儿),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龙丰实业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红岗西街21巷3门102室。申请人赵红艳申请认定王彩霞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常年患糖尿病、高血压,于2016年2月15日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大面积脑梗。至今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赵红艳作为王彩霞的女儿向法院申请确认王彩霞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赵红艳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说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彩霞,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03号1门403室。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经鉴定,王彩霞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王彩霞因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彩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