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297、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02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华,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廖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297、10298号上诉人(原审1266号案原告、1288号案被告):赵丽华。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廖新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1266号案被告、1288号案原告):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耀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小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丽华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1266、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赵丽华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烨鑫公司),任职车床工。二、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保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烨鑫公司没有为赵丽华参加社会保险。三、工资发放情况:赵丽华的工资为2600元/月,烨鑫公司以现金发放工资。四、工伤情况:2014年3月12日,赵丽华工作期间被机器绞伤右手,被送往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共住院55天。烨鑫公司支付了相应住院医疗费并为赵丽华雇请了陪护人员。2014年9月1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丽华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赵丽华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5年2月1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第二次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赵丽华到番禺区中医院复查X片显示右尺骨骨折骨不连,转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14天。医疗费由赵丽华自行支付。受伤后,赵丽华未再回烨鑫公司上班,烨鑫公司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5200元。五、仲裁请求及结果:2015年8月,赵丽华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和未参加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烨鑫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该委于2015年11月2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烨鑫公司支付医疗费330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0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此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六、赵丽华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2、医疗费3336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元;6、护理费45000元;7、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8、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10、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烨鑫公司诉讼请求:无需按仲裁裁决支付33008.6元医疗费、对方负担本案诉讼费。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赵丽华自行支付的在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费用以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门诊、住院、复诊费用共计为33008.6元。庭审中烨鑫公司表示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发生的费用公司不知情且并非治疗工伤的必要费用,不同意支付。2、除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外,烨鑫公司已向赵丽华支付生活费2400元、工伤待遇1312元。原审法院认为,赵丽华、烨鑫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烨鑫公司没有依法为赵丽华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承担赵丽华的工伤待遇。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工伤医疗费33008.6元。烨鑫公司认为在南方医科大学��江医院发生的费用公司不知情且并非治疗工伤的必要费用,但赵丽华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能够证明在珠江医院的治疗属于治疗工伤范围,烨鑫公司无证据证实此费用与工伤无关,故其应支付此项费用。赵丽华主张自付医疗费为33368元,但其诉讼中提供的医疗票据总额未达此数额,该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采纳,以33008.6元为准。2、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0.32元。赵丽华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26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490.32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烨鑫公司还应支付1929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赵丽华两次住院共6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0%×69=4830元,扣减已支付的2400元,烨鑫公司还应支付2430元。4、护理费700元。赵丽华在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烨鑫公司已雇请陪护人员,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用,在珠江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的必需,烨鑫公司应支付相应护理费,该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7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1.2元(5808元/月×60%×9个月-1312元)。赵丽华为九级伤残,其工资低于2013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的60%,故按3484.8元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6、鉴定费780元。赵丽华共进行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其主张鉴定费78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赵丽华在2014年8月8日已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因法定原因终止。赵丽华于2015年8月以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和未参加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烨鑫公司未依法与赵丽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按2600元/月计算,为12161.29元。关于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本案中不予支持,赵丽华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仲裁及诉讼。关于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赵丽华不属经批准异地就医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赵丽华、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8日终止;二、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丽华支付医疗费33008.6元;三、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丽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0.32元;四、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丽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700元;五、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丽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1.2元;六、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丽华支付鉴定费780元;七、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赵丽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61.29元;八、驳回赵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由赵丽华、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判后,赵丽华、烨鑫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丽华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未支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赵丽华受伤是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全部工伤待遇。其次,原审法院判决赵丽华不能享受全部工伤待遇,赵丽华烨不能按民事赔偿享有人身损害赔偿,无形剥夺了赵丽华的实体权利。再者,赵丽华于2014年8月8日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烨鑫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保所致。二、原审没有判决支持后续医疗费是错误的,后续医疗费经医疗机构核定必然会发生,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利于保护弱者,还会增加讼累。为此,请求改判烨鑫公司向赵丽华支付工伤待遇66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元、护理费45000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烨鑫公司承担。赵丽华答辩表示不同意烨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烨鑫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赵丽华在番禺区中医院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其本身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与工伤事故无关,烨鑫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为此,请求改判烨鑫公司无须向赵丽华支付33008.6元医���费,由赵丽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烨鑫公司答辩表示不同意赵丽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赵丽华在一审判决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部2015年6月24日开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为15000元)。烨鑫公司质证称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再查:本院审理期间,赵丽华撤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赵丽华与烨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支付问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虽然赵丽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但双方劳动合同因赵丽华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的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原审不予支持赵丽华的该项支付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支付问题,赵丽华因工受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两次核准依法可享受超过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赵丽华为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提交了相应的医院医疗收费凭据、医院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清单、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审据此核定赵丽华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并无不当。烨鑫公司拒绝支付,但又不能举证证明赵丽华的治疗存在超出案涉工伤治疗与康复的不合理支出及应予扣减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对��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赵丽华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丽华在一审判决后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属于二审新证据,足以证实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具体金额,烨鑫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有鉴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且赵丽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合理,考虑赵丽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赵丽华主张烨鑫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烨鑫公司应向赵丽华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于赵丽华的其余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经审查,赵丽华其余上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丽华主张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66、1288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赵丽华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由赵丽华负担10元,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赵丽华负担10元,广州市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