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伟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平,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2年3月27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伟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浙0127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伟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徐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伟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伟平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徐伟平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平撤回上诉。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