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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8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恒亚与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亚,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419号原告:张恒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农民。被告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政府南30米处。法定代表人:谢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彬,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恒亚与被告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被告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1元及利息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2501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换据,均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涉案借款包含了前期利息,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总额5250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2501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3万元,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恒亚借款本金52501元及利息(以52501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