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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向光、黄正梅等与谢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向光,黄正梅,谢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00号原告程向光,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黄正梅,女,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永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晶,女,生于1992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程向光、黄正梅与被告谢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向光、黄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学、龚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向光、黄正梅诉称:2015年11月7日23时01分,原告之子程宇程某在广东澄海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澄江公路龙田四甲路段自东往西逆向行驶与被告谢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程宇程某当场死亡。为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33938.8元;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原告程向光、黄正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程向光、黄正梅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以证明此交通事故系两车碰撞形成;4、尸体检验鉴定书。以证明对程宇程某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谢晶系酒后驾驶;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700元;8、摩托车购买票据。以证明程宇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3200元;9、殡葬服务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殡葬服务费1225元。被告谢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程向光、黄正梅提供的证据1、2、3、4、5,为法定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6,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实际,酌定为3000元。证据7,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实际,酌定为1500元。证据8,没有相关的车辆损失鉴定,为无效证据。证据9,系相关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向光、黄正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7日23时01分,在广东省澄海区澄江公路龙田四甲路段,原告之子程宇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澄江公路龙田四甲路段自东往西逆向行驶与被告谢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宇程某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5)第00A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程宇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程宇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宇程某当场死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宇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晶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残疾赔偿金”。该交通事故造成程宇程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0元;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实际,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实际,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22722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谢晶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17222元×30%=35166.6元由被告谢晶赔偿。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45166.6元,由被告谢晶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晶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向光、黄正梅各项损失14516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原告程向光、黄正梅负担1825元,被告谢晶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