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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学印与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印,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152号原告:李学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原告李学印诉被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树木款678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李健购买原告李学印的石榴树,共计678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偿付该款,并由李广泗、李昭现自愿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健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上述请求。李健辩称,购买原告的树木是事实,但后来原告家中出事多次使用其车辆,尚欠其租车费用,折抵后只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树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李健购买原告李学印的石榴树,共计6780元,被告李健向原告李学印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之内付清该款,后由李广泗、李昭现对上述欠款予以担保。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健催要,被告立即一直久拖不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李学印提供的署有被告李健签名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已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对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印树木款6780元及利息(以67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