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胡以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以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9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以良,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胡以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073.89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4日,利息为1711.68元、滞纳金3965.44元、透支提现手续费50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57.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偿还了本金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以良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境外提现手续费按提现金额3%收取,最低15元或1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客户领卡确认函、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证据3、交易明细、本息拆分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及欠款的情况;证据4、广发银行信用卡网站公布分期付款手续费收费标准的网页,证明分期付款服务的开通方式及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7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5073.89元、利息1711.68元、滞纳金3965.44元、透支提现手续费50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57.4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0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最低还款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透支提现手续费、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及计收次数未作明确规定。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所欠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973.89元×5%≈248.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以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73.89元,并支付滞纳金248.7元、透支提现手续费50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57.4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金额为1711.68元;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以5073.8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3元,被告胡以良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国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