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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甲),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泉,系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子明,系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泉、韩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以索要租金为由,便以拉闸断电的方式破坏张某某经营的某某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活动,致使该公司损失14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许某没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许某拉闸断电行为应区别与直接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其是否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要求的客观行为有待商榷。3、本案没有勘察现场,后果损失是张某某自报损失,损失与拉闸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4、本案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5、被告人张某某造成损失数额不大且已全部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事出有因,危害性小,被告人没有前科。6、被告人许某系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厂房院出租合同》,向被害人张某某出租其拥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当铺窑村厂院,租期两年,租金共计16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许某以涉案厂房做抵押,通过张某某向张某甲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张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许某与其父母到被害人张某某租赁的厂院(包头市某某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租金,被害人张某某以被告人许某未将30万借款归还由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许某便将拉闸断电,造厂院中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等损坏。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1448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44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收据,销货清单,收条,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询问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秀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禹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6)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达到其索要租金的目的,以拉闸断电的方式毁坏生产中机器设备,造成损失14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第5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系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情节无相关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