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群超与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超,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934号原告李群超,男,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女,31岁,蒙古族,住开鲁县。系李群超妻子。被告单杰,男,汉族,36岁,农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原告李群超与被告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超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及被告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超诉称,原告系经销农资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4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价款7530.00元。被告单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按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单杰一直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单杰偿还欠款本金7530.00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单杰辩称,2013年5月4日,我与李群超签订了价款为15530.00元购销农资,实际使用了7830.00元,尿素70袋,单价:每袋110.00元,总价7700.00元,我给付李群超10000.00元订购款,现李群超应找我2170.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农资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后结算价款为7530.00元。被告单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按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单杰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欠据一枚在案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单杰欠原告农资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杰出示2013年农资销售台账一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单杰的陈述与所签的欠据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如被告所述属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付款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单杰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杰在原告李群超处购买农资,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群超欠款本金7530.00元。二、被告单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群超自2013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单杰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黎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