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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衍存、陈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衍存,陈秀清,王业通,万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29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衍存,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秀清,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业通,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万萍,女,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衍存、陈秀清、王业通、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衍存、陈秀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通、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衍存、陈秀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业通、万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代理费遭受的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衍存由被告王业通担保,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衍存未答辩。陈秀清未答辩。王业通未答辩。万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2月26日,宫里信用社与被告王衍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衍存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人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不还按约定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被告王业通自愿为被告王衍存向宫里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业通与宫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业通自愿为被告王衍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在宫里信用社办理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宫里信用社于2015年3月11日贷给被告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9.3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衍存未偿还过原告款。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来本院,并支付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衍存与被告陈秀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清于2014年2月26日为宫里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一份,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业通与被告万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万萍给宫里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与被告王业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5月12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宫里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衍存、王业通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9.3625‰,借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3月10日。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贷款月利率应认定为9.3625‰,借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衍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衍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衍存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衍存、陈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秀清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王衍存、陈秀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清应与被告王衍存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业通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在45000元内对被告王衍存、陈秀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萍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万萍应与被告王业通共同对被告王衍存、陈秀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业通、万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衍存、陈秀清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衍存、陈秀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衍存、陈秀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月利率9.3625‰计算)。三、被告王衍存、陈秀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3625‰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衍存、陈秀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元。五、被告王业通、万萍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在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业通、万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衍存、陈秀清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