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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占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2010年7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占军雇佣工人在任丘市七间房乡三冢小学内进行漫砖、铺路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拖欠马某等10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4775元,且刘占军拒不接听马某等人电话,致使工人无法找到刘占军。2015年7月2日,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刘占军仍未予以支付。任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刘占军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占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占军辩称起诉的钱数不对,他当时和工人说的大工每天工资160元,小工每天工资110元,对劳动天数没有异议。他已经支付给工人工资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占军雇佣工人在任丘市七间房乡三冢小学内进行砌砖、铺路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拖欠马某等10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4825元,且刘占军拒不接听马某等人电话,致使工人无法找到刘占军。2015年7月9日,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刘占军仍未予以支付。任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刘占军支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占军被抓获归案。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占军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占军支付被害人马某等10人工资15000元,取得了马某等10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占军供述:(1)被告人刘占军2015年11月18日供述:他拖欠马某、秦某、马志友、王某、周涛、沈某2、何某、于新社、于旺军、周龙尔十人的工资,一共拖欠工资是48741元。这些工人到任丘市劳动局投诉他拖欠工资的事情,他知道。收到了劳动局给他下达的责令支付工资的通知书,当时他没有在家,是他父亲刘志青收到的通知书,他父亲告诉他了。2015年3月12日,他通过王占领从王亚欢手里承包了任丘市七间房乡三冢小学的漫砖、铺路工程,当时说的承包费用15万元,他通过别人找到了三十来个工人干活,干活期间,王亚欢先后给了他65500元(其中王占领拿了2万元买施工材料,到他手的钱是45500元),工人平常支取的生活费、水电费。伙食费都是从这部分钱里面出,后来钱不够了他自己又搭了一部分。工程施工期间,王亚欢又加了工程,当时答应追加25000元的工程款,到了6月8日左右,工程就干完了,工人和他要工资,他当时就和王亚欢和张炳珍(王亚欢从张炳珍手里承包的工程)商量工程款的事,因为谈不拢,工人的工资没有办法结,十几个工人就到了任丘市住建局要说法,当时王亚欢在住建局给了每个工人500元钱当生活费(他当时也在现场,王亚欢对他说这部分钱到时候要从工程款里扣)。过了几天,工人和他要工资,他就带领工人找到了任丘市市政府,当时王亚欢说工人的工资王亚欢出,王亚欢一看工人的出勤情况,工资数目比较大,王亚欢就给工人每人200元钱,让工人先回家,但是他对工人说了,谁要是要这200元钱,工资就不要再找他要了,当时有十来个工人都收了这200元钱回家了,其他的工人都没有收这200元钱,第二天他就带领没有收那200元钱的工人找到了市政府,市政府让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到了市政府给他们解决,住建局的工作人员说让他们按照工程量来计算工程费用,计算的结果是需要三十多万元,最后王亚欢给了他12万元,说工程款都给他结清了,水电费和设备费用都在这里面了,他从这12万元里面结清了水电费、设备费等费用,剩下的钱他就都给跟着的这些工人(不包括收那200元钱的工人)分下去了,这点钱都不够给这些工人结清工资,这些工人也认头少要点,工人就回家了,后来收了那200块钱的工人给他打电话,和他要工资,他让工人去找王亚欢要工资,后来工人又给他打过电话,每次都是说这事,再后来他就不接电话了。当时说的工资标准是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1O元,和工人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平常的生活费和伙食费都是他给出的。杨新堂与刘杨提供的考勤表、借支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面记的数字准确。他欠马某10人工资48741元。现在他已经把工资都给工人还清了,工人也表示原谅他了,不追究他的责任了,希望能够从轻处理他。(2)被告人刘占军2016年3月21日供述:谅解书的内容是他自己写上去的,其中周涛的名字是周涛父亲周某当他面签上去的,然后他就让他姐夫拿着这个谅解书去找工人签字去了(这些工人当时干活的时候都是他姐夫杨新堂帮他联系来的,他联系不到这些工人),后来他姐夫拿回来这谅解书,上面有全部工人的签名,他姐夫说和工人都说好了。他不清楚他姐夫帮工人在谅解书上签名,是否经过了工人的同意。他支付了工人4万元的工资,现在手里没钱了,剩下的钱他以后还给工人。2、被害人马某陈述:(1)被害人马某2015年7月21日陈述:2015年3月12日,他通过别人介绍跟着刘占军在任丘市七间房乡三冢小学干瓦工活,当时说的工资是每天180元,一直干到了2015年的5月21日左右完工,他一共干了62天,期间他在工地支取过700元的生活费,后来在任丘市教育局门口支取了500元,在市政府处支取了200元,一共支取了1400元,剩下的工资一直没有给,后来他们就去劳动局投诉刘占军了。在工地上是刘占军给他们支付的生活费,在教育局和市政府处,他们都是从王亚欢手里拿的钱,王亚欢是帮刘占军给的钱(刘占军当时也在现场)。刘占军是从王亚欢手里承包的这项工程。去劳动局投诉刘占军的工人有他、秦某、何某、王某、周海涛、马志友(妻子去的)、于旺军、沈某2、周龙尔。一共十个人,他们都是一个村的,这些人都是跟着刘占军干活。当时他们在劳动局投诉的时候,拖欠他们的工资总数是65475元,他们算错了,马志友平常支取过700元的工资没有计算进去,实际现在刘占军拖欠他们的工资总数是64775元,以此为准。他一共上了62天的班,每天工资标准是180元,先后支取了1400元,现在刘占军还拖欠他9760元工资。他和刘占军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秦某给刘占军打过电话要工资(当时他们都在一起),刘占军不接电话,马志友的妻子用手机给刘占军打电话,刘占军接了,然后他们就要工资,刘占军说让他们去找王亚欢要工资,后来他们找到了王亚欢,王亚欢说已经给刘占军把工资都结清了,让他们找刘占军要工资。他们再给刘占军打电话,刘占军就不接电话了,他们也找不到刘占军,后来王亚欢就领他们去劳动局投诉刘占军了。(2)被害人马某2016年2月25日陈述:当时刘占军和他们说的工资标准是大工180元,小工110元,他们以此为准,谅解书不是他签的,他不知道这个谅解书是怎么回事。3、被害人于新社证实他一共上班55天,支取过1200元的工资,还欠他工资5950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4、被害人王某证实他一共上班54天,支取过1600元的工资,还欠他工资5420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5、被害人沈某2证实他一共上班60天,支取过1400元的工资,还欠他工资9400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6、被害人秦某证实他一共上班60天,支取过1400元的工资,还欠他工资9400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7、被害人何某证实他一共上班60天,支取过1400元的工资,还欠他工资9400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8、被害人于旺军证实他一共上班55.5天,支取过1200元的工资,还欠他工资6015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9、证人沈某1证实周龙尔是她丈夫,她丈夫一共上班20.5天,支取过500元的工资,还欠她丈夫工资2165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10、证人郑某证实马志友是她丈夫,她丈夫一共上班33天,支取过700元的工资,还欠她丈夫工资3590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11、证人周某证实周涛(周海涛)是他儿子,刘占军已经把所欠周涛的工资给清了,希望有关部门对刘占军从轻处罚。12、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一册证实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马某等10人的投诉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13、考勤表和工资条证实工人上班的天数及上班期间支取的工资数额。14、视频光盘一张证实王亚欢给刘占军结算工程款。15、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占军所提交谅解书上马某等5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16、被告人刘占军2015年3月份以后的银行交易信息证实其有大笔的资金流动。17、上网追逃表证实任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人刘占军上网追逃。18、电话记录证实马某等人同意被告人刘占军再给付工资15000元后,对被告人刘占军表示谅解。19、本院2016年9月26日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占军给付马某等10人工资15000元,10名工人对被告人刘占军表示谅解。20、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一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占军所判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21、任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占军系被抓获归案。22、被告人刘占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关于被告人刘占军所欠工人工资数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10元,以10名工人的实际出勤天数扣除上班期间支取工资的数额计算,所欠工资数额应为54825元。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军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涉案金额54825元,数额较大,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计算为宜,即54825元。被告人刘占军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且已给付被害人马某等10人工资,取得了马某等10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