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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特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志球、范完南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志球,范完南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1民特113号申请人:罗志球,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申请人:范完南,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罗志球与申请人范完南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罗志球与申请人范完南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0月13日经岱山县衢山镇马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范完南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申请人罗志球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罗志球与申请人范完南于2016年10月13日经岱山县衢山镇马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