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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辅家与杨燕、齐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辅家,杨燕,齐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683号原告:王辅家,男,住辽源市。被告:杨燕,女,住辽源市。被告:齐洪波,男,住辽源市。原告王辅家诉被告杨燕、齐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辅家,被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辅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车款37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8时40分,被告杨燕驾驶的车在古仙立交桥下匝道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撞坏,原告修车费用3780.00元,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杨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修车款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燕辩称,原告的修车费用要的多,不同意赔偿,是原告自己找的地方去修的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燕对原告提出的修车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被告杨燕虽然对修车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支持,故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结算清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1日早8时40分许,被告杨燕驾驶的车在古仙立交桥下匝道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右后门部撞坏,原告修车支出费用3780.00元,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杨燕承担全部责任。杨燕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辽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将2100元赔付款支付给被告杨燕。本院认为,被告杨燕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规则,在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杨燕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王辅家车辆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齐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辅家3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