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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月19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徐用从王手中夺来的拐杖朝王的左腿打了两下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来到徐某家欲找其理论,发现徐不在家,遂从路边捡起一砖块将其家门砸开,进入室内后拿起一把锄头,将被害人徐某家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为8016.95元。被告人王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趁我不在家,用砖块将我家门砸开,非法侵入住宅,并从我家中拿起一把锄头,将我家中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我家中被毁物品价值为8016.95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8016.95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对砸毁徐某家物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有些物品不是我砸的,具体哪些物品徐某知道。我砸徐某家物品的原因是他先用拐杖将我打伤,而且不送我送去医院治疗。我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徐某要求赔偿他八千余元损失我是不会赔偿的,哪怕让我坐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子罗某某在自家田里栽油菜,徐某看见后以王某擅自砍其家樟树树枝为由找其理论,二人随后发生争吵、拉扯。期间,徐某从王某手中抢过拐杖朝其腿部击打两下,后徐某离开现场。王某与其妻子罗某某随后来到徐某家门口,发现其家大门紧闭,王某便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将门砸开,进入住宅后顺手拿起屋内锄头将徐某家财物予以损毁。徐某得知家中物品被毁后遂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出警后口头传唤王某至大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徐某家被损物品予以登记保全。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家损毁的8.769m2腾龙牌移动合页门、白色玻璃、电饭锅、煤气灶等24项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共计8016.95元。同月6日,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9月19日,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家中财物损失共计8016.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徐某因砍树枝一事产生纠纷,后徐某从其手中抢过拐杖朝其××左腿击打两下。后来其与妻子罗某某一道来到徐某家,从地上捡起水泥块砸开其家大门,并用屋内锄头把徐某家物品砸碎的事实。二、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因王某擅自砍其家树枝与其理论,在王某用拐杖击打其头部是其抢过拐杖击打王某两下后离开。后接到邻居电话称有人在自己家中砸东西,回家后看见家中许多物品被王某砸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王桂玲的陈述,证实其与徐某是邻居,看到一名男子拿石块砸徐某家大门,其上前劝阻未果的事实。2、黄炎南的陈述,证实其看到一名××男子拿石块砸徐某家大门,半个小时后大门被砸开后,××男子和妻子一起进去后,其在外面听到里面砸东西的声音。3、笪贤梅(徐某妻子)的陈述,证实其听说家中大门被人砸开后回到家中,发现家中一楼、二楼东西被砸坏。4、夏明忠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徐某家对面修电器,看见自称王某的人砸徐某家大门,其妻子没有砸大门。5、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丈夫王某与徐某发生纠纷的经过,后其随王某一起来到徐某家,王某用水泥块将徐某家门砸开,后听到里面砸东西的声音其怕王某出事便进入屋内的事实。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徐某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五、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大关派出所民警对被损坏财物依法进行登记、拍照情况。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家被损毁的物品价格经鉴定为8016.95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正确对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毁坏徐某家财物是因为徐某伤害其身体在先,故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徐某家被损毁物品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进行了登记保全,被告人王某辩解部分物品不是其损毁的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家中物品损失共计8016.9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家财物损失共计80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