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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恢4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窦传健、刘庆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传健,刘庆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恢40052号申请执行人窦传健,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庆和,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丽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庆和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庆和名下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姬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