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002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杨某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均是吵闹打骂中渡过,特别是在2016年8月16日,被告将家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家,迫使原告回娘门居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属实,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上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4月20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书,同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对上述婚姻经过��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均未有伤害对方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能够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的修复是有可能的,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