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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占峰与被告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峰,杜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992号原告高占峰,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杜晓东,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高占峰与被告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杜晓东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月息1440元,担保人为徐海东。借款期间,被告付清了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均未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杜晓东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杜晓东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2日,2016年5月底又偿还了8000元利息。被告杜晓东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属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晓东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杜晓东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2日,又于2016年5月底支付了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晓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占峰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8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杜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