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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庆棋与朱玉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棋,朱玉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22号原告:陈庆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玉象,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庆棋与被告朱玉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货款437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玉象系承包海堤工程的包工头,因工程需要让原告为其供应工程所需材料。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什石148车、什土24车、定工1.5天,以上项目共计欠款78714元,抵扣原告曾向被告借支的35000元,被告朱玉象尚欠原告4371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朱玉象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庆棋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玉象结欠原告货款43714元的事实。因被告朱玉象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庆棋曾为被告朱玉象供应海堤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朱玉象共欠原告什石148车共计69264元、什土24车共计8400元、定工1.5天共计1050元,合计欠款78714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支350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1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因被告未偿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朱玉象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棋诉求被告朱玉象偿还拖欠货款43714元,有被告朱玉象本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陈庆棋要求被告朱玉象偿还该货款,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庆棋货物价款4371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朱玉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