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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玉明与赵瑜、赵馨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明,赵瑜,赵馨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5473号原告:徐玉明,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赵瑜,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赵馨怡,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玉明与被告赵瑜、赵馨怡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赵瑜、赵馨怡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玉明撤回对被告赵瑜、赵馨怡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徐玉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