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王伟、杨金福(均另处)酒后在位于本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弄XXX号贤娟KTV消费期间,与KTV工作人员徐某甲发生纠纷,且在该KTV结束营业时滞留店内不肯离开,后徐某甲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行派出所民警孙某接处警指令,带领联防队员顾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至该KTV处置警情,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解时,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与民警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推搡、拳打民警及联防队员,致民警孙某、联防队员顾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臂皮肤挫伤面积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顾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丁某、徐乙、王某、花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及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妨害行为系在控制与反控制过程中发生,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